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
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支付送煤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被上诉人作为接��货币一方,所在地榆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故临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享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
十五条规定“两个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胡晓慧代理审判员 关丽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白 晶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