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和
三十七条和第六
第六十四条规定,七级伤残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
十四条规定,七级伤残按13个月的本人工资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遇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被诊断为尘肺病,故应按照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而非是按照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上半年的部分工资表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九十九条、
九十九条、第二百条
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再审申请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补助
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再审申请的争议焦点是二审法院判决的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是否正确。湘黔煤矿认为二审法院不应按照被申请人提交的2012年和2013年上半年的工资表计算,但其在二审中所举证的工资表上无邱金平及职工领取工资的签字,真实性存疑,在湘黔煤矿不能证明不应按照的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计算标准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未予采信湘黔煤矿所举证据和参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作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另外,虽湘黔煤矿认为应以2013年毕节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但直至2014年11月邱金平被诊断患尘肺病时,邱金平并未与湘黔煤矿解除劳动关系,故湘黔认为应按2014年上一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计算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湘黔煤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
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的再审申请
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众一金彩黔矿业有限公司织金县后寨乡湘黔煤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雷 勇审 判 员 虞 斌审 判 员 陈茂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舒金曦书 记 员 秦 雯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