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谭志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8

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

二十七条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依据以上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审查并重新认定。陈甸甸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陈甸甸赔偿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医疗费、死亡补偿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4549.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4日15时18分许,谭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滨江路由一大桥往三大桥方向行驶至事发处,其放置在电动自行车踏板位置长度为95cm的装金属水泵纸箱与停放在道路右侧路边的由陈甸甸驾驶的湘C×××××号轻型普通货车左后轮挡泥板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谭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谭某对安全注意不够,在非机动车道被占时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甸甸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被送往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1月4日至1月28日,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128389.28元,门诊费6312元。陈甸甸垫付8100元医疗费。谭某住院期间一直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2017年1月28日,谭某救治无效死亡。死者谭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年满70周岁,龙某系死者谭某之妻,年满69周岁,谭志高系死者谭某之子,谭建高系死者谭某之女,谭进红系死者谭某之女。陈甸甸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未投保保险。另查明,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的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4701.28元(128389.28元+6312元);2、死亡赔偿金312840元(31284元/年×10年);3、丧葬费26944.5元;4、交通费1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谭进红)163800元[(21420元/年-420元/月×12)×20年÷2人],谭进红系肢体一级残疾,根据肢体残疾标准,肢体残疾一级,不能独立实现日常生活活动,符合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6、精神抚慰金20000元。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上述损失合计:659285.78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身份信息资料、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门诊费发票、尸检报告、死亡证明、户口本、社区证明、谭进红的残疾证、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甸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谭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内容真实,程序合法,予以认可,陈甸甸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记载,陈甸甸未按规定停车的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应对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甸甸该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陈甸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陈甸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认定为30%;陈甸甸所驾驶的事故车辆系其本人所有,且未投保保险,根据法律规定,陈甸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赔偿责任比例进行分担。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上述损失中,首先由陈甸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539285.78元(659285.78元-12万元),由陈甸甸赔偿161785.73元(539285.78元×30%)。综上,陈甸甸共应赔偿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281785.73元(12万元+161785.73元),因陈甸甸已为四原告垫付8100元,实际还应赔偿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273685.73元。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因谭某住院期间均在重症监护室进行治疗,该两项费用没有产生的依据,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诉请要求陈甸甸赔偿财产损失,其所提交的票据不是合法形式的发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诉请要求陈甸甸赔偿龙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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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条、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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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条,《最高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

第八条、

高人民法院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

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甸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因本次

、陈甸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3685.73元;二、驳回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依据肇事现场认定,谭某对安全注意不够,在非机动车道被占时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甸甸未按规定停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给当事人后,在法定期限内,谭某的家属、陈甸甸均未提出复议,且该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四上诉人要求重新确认事故责任,并按新的责任比例确定赔偿金额,却没有提供推翻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四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抚慰金过低,要求提高的请求,依照本案中损害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为20000元并无不当。四上诉人提出依照湖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机动车一方负次要责任的应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一审法院判令机动车一方承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妥,本院予以变更为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一方承担损失的百分之四十。上诉人龙某提出自己年迈,已丧失了劳动能力,依靠国家低保生活,请求赔偿生活费,依照龙某的身体原因等实际情况,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其女儿谭建高的生活费之和未超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本院予以采纳,认定为35100元【(21420元/年-1200元/月×12个月)×10年÷2】。因此,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的实际损失合计694385.78元,由陈甸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574385.78元(694385.78元-12万元),由陈甸甸赔偿229754.31元(694385.78×40%),陈甸甸已垫付8100元,实际还应赔偿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341654.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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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八条、

关于确定民事侵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第八条、

交通事故损

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

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7)湘0304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二、陈甸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41654.31元;三、驳回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

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龙某、谭志高、谭建高、谭进红承担1075元,由陈甸甸承担10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湘辉审 判 员  蔡 涛代理审判员  杨 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

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

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

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

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19: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

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

确定。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

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

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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