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
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
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应视为借期内不需支付利息,但需自2017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陈盛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一十一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
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登燕偿还借款本金1
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盛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登燕偿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以19,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杨登燕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陈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5.00元,由被告陈盛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马贵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邢 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