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二条、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文小平交强险项下医疗费605.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500元,合计5805.81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文小平交强险项下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03300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10500元。三、被告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文小平残疾赔偿金3375元。四、驳回原告文小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文小平负担10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0元,由原告文小平负担1078元(已交纳);由被告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4350元,由原告文小平负担3045元(已交纳);由被告中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军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加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