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杭州安营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五十条、《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

第十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四条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

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

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三十六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滨人社监处字[2016]02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滨人社监处字[2016]02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给予被申请人以下处理:限收到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三日内,支付杨永良2016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合计6795.65元。该行政处理决定同时告知了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该处理决定书向被申请人送达后,被申请人未在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支付任何工资。申请人于2017年6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于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永良2016年6月份至8月份工资合计6795.65元。被申请人收到催告书后未在规定期间履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回证及杭州安营健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花名册、月度工资表、考勤记录表、未发工资明细表等。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

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

(十四)项、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

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处字[20

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杭州市滨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滨人社监处字[2016]0299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审 判 长  项炳那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人民陪审员  谢建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营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