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七
第七十九条、
十九条、第八十
第八十条、
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七条、
七条、第二百一十
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
第十二条、
十八条、第二
第十八条、
十二条,《中
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
第六十四条、
四十四条,《最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十九条第一款,《最高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
第二条、
决如下:一
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析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传祥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支
、被告张析综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冯传祥支付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每月2%的标准,自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杜海燕、付晓生、李壮对被告张析综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杜海燕、付晓生、李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析综追偿;三、驳回原告冯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冯传祥已预交,由
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冯传祥已预交,由被告张析综、杜海燕、付晓生、李壮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小辉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巩煜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雨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