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六条、第七
第七条、
条、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
二条、第四十八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
十八条、第十
第十八条、
九条、第二十
第十九条、
一条、第二十
第二十一条、
二条、第二十三
第二十二条、
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之
第二十四条、
规定,判决如下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代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39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万利赔偿原告许代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8390元,已付1000元,还应再付73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许代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计627元,由原告许代民负担73元,被告李万利负担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井瑞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