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敦化市立通房地产有限公司、刘玉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9

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同时,刘玉艳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前

二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同时,刘玉艳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前,尚未合法占有该房屋,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十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

第二十八条、

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

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玉艳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    恭    树审判员 崔永燮代理审判员蔡银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林    秋    英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