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730元(梁利斌已预交)由梁
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诉讼费1730元(梁利斌已预交)由梁利斌负担350元、李国军负担1380元,鉴定费2680元(梁利斌已预交)由梁利斌负担540元、李国军负担2140元。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梁利斌出示兀术街道办事处、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出具的证明和调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梁利斌及其子梁昊在城镇与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梁利斌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社区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证明的内容与客观实际不符。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单位证明加盖单位公章即为有效,但如果是格式化证明,证明需要体现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的,需签署经办人或相关负责人姓名,本案中的证明不属于格式条款,因此不需要经办人的签字,该组证据证明的内容符合常理,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一、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一审法院以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调公交认字〔2015〕第821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本案具体实际情况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公正合理。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由李国军对梁利斌的经济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李红艳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
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根据梁利斌出具的社区证明和派出所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服务费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偿标准的适用年度
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赔偿标准的适用年度应以第一次一审程序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日为基准日,适用此前最新公布的赔偿标准。因此,关于误工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赔偿标准的问题。二审中,梁利斌提供了兀术街道办事处、调兵山市晓明镇小明安碑村出具的证明和调兵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梁利斌及其子梁昊在城镇与父母亲一起居住生活。保险公司对该证明提出异议,并提供查勘表证明其主张,但查勘表是保险公司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明力,因此,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对梁利斌的进行赔偿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梁利斌住院时的高间费用是否应予赔偿的问题。梁利斌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在其住院期间作为患者梁利斌理应听从医护安排,考虑到当时医院的普通床铺已满而只能住在高间符合常理,其住院费应予以维护,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鉴定伤残等级是否合理的问题。保险公司对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保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根据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结论,梁利斌因事故造成双十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伤势较重,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原审法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10000元并无不当。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曾庆利审判员 李喜岩审判员 裴好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 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