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九条、
一百五十九条、第一
第一百六十一条、
百六十一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生、宣雅琴、赵建华应支付原告毛建清货款593770.56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佳生、宣雅琴、赵建华应支付原告毛建清货款593770.56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被告赵佳生、宣雅琴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元,由被告赵佳生、宣雅琴、赵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荣审 判 员 楼科威人民陪审员 周辰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银飞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