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案受理费819元,由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案受理费819元,由原告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否拖欠福州市新华书店音像书店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
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福州市新华书店音像书店欠其货款34818元未付,应当首先举证证明其供货的事实。现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发出单和应收对账单均是其单方制作,福州市新华书店音像书店并未签名或盖章确认,且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广
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审案件受理费819元,由上诉人广州市京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官润之审判员 汪 毅审判员 汤 琼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侯文兰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