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
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埔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严某庆已签收,且每月工资均含有加班费,节假日所在月份对应地也包含节日补贴。严某庆在每月签收工资后未向埔诚公司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埔诚公司所支付的加班费数额。其次,严某庆主张其在正常工作日、休息日、节假日存在加班,并以指纹考勤作为计算加班时间的依据,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埔诚公司对其实行指纹打卡考勤,在埔诚公司对此不予确认的情况下,严某庆也未能进一步举证电子打卡机与埔诚公司之间存在的联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再者,严某庆在仲裁庭审与本案审理过程中分别对埔诚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的真实性作出截然相反的认定,故该院对严某庆主张的指纹考勤不予采信。最后,结合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数据,埔诚公司每月向严某庆支付的工资与广州市现行保安岗位工资基本相符,严某庆也未能对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综上,严某庆要求埔诚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审理,该院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于2017年3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驳回严某庆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某庆负担。二审中,严某庆补充提交一张身穿“埔诚物业”制服的人员在指纹打卡的照片为证,照片上的人员面部被遮盖处理,拟证明埔诚公司对保安人员采取指纹打卡考勤。在仲裁庭审中,严某庆对埔诚公司提交的《安管部工资表(2015年3月份-2016年8月份)》及《员工考勤表(2015年3月-2016年8月)》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严某庆一审中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每月签领工资后未向埔诚公司就工资数额提出异议。严某庆确认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计算加班费。埔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严某庆的基本工资为1895元、每月另计算有加班工资、节日补贴,严某庆每月对工资进行签收。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的问题。严某庆二审提交的照片并不足以否定埔诚公司提交的《员工考勤表(2015年3月-2016年8月)》的真实性,且严某庆在仲裁中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在诉讼中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认。故对其否认埔诚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埔诚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基本工资与严某庆主张一致,每月均计算有加班费以及节日补贴。严某庆每月均签名确认领取工资,并未对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埔诚公司已足额支付加班费理由阐述充分,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严某庆该诉请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一审不予调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严某庆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严某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某庆负担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某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蕾蕾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鹏程沈豪彦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