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
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经登记、动产经交付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根据本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如形成判决、以物抵债裁定等引起的物权变动,可以不经登记或交付,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海域使用权属用益物权,当然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在执行曲忠敏、王增波、贾娟申请执行王丽债权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的(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确定,”将被执行人王丽享有使用权的位于庄河市大郑镇东房身村的2号海参圈(47.7亩)以第三次拍卖流拍的保留价1560648.6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曲忠敏、王增波、贾娟抵顶所欠的部分债务。该圈的使用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时起转移。”故案涉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自该裁定2013年8月5日向曲忠敏、王增波、贾娟送达时转移,本案三原告至此取得了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被告辩称,根据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案涉海域发生所有权、使用权人变动时,原承包合同不因权利人变更而失效;买卖不破租赁原则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海域属于国
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因海域属于国家所有,本案未涉及所有权变动的问题,上述法律对本案并不适用,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三原告的海域使用权的问题。2013年10月12日,本院在2号海参圈处张贴公告,向王丽告知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依法裁定给申请执行人以物抵债,限海参养殖业主于2013年10月22日前将圈内的养殖物自行清捞完毕,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时应当知道案涉2号海参圈以物抵债的事实,继续占有、使用2号海参圈,没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三原告取得了2号海参圈的使用权后,被告继续占有、使用的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使用权,该侵权行为与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自2013年11月1日至于2015年3月26日,被告对2号海参圈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直到2015年10月被法院强制腾退海参圈前,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提出的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均未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被告以此为由认为没有过错,没有法律根据,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对本院(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认为执行标的已超出了王丽持有海域使用权证的范围,该异议与本案无关,不予审查。至于被告辩称的(2015)庄民初字第6851号马新伍诉王丽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有牵连,本案应继续中止诉讼的意见,因马新伍在与王丽的纠纷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属债权范畴,本案三原告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属物权范畴,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同一标的物上物权与债权并存时,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物权优于债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不能影响到本案的处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
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原告提供的
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原告提供的2号海参圈周边的海参圈的承包合同,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也未申请对2号海参圈的出租价格进行评估、鉴定,三原告的经济损失可按马新伍陈述的其与王丽于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海参养殖圈承包合同》中2号海参圈20年承包费128.8万元折算。赔偿期间自被告马新伍应当知道案涉2号海参圈被以物抵债之日,即其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日期2013年11月1日至将2号海参圈交付给三原告时2015年11月19日止,共计2年零19天。经折算为132152.33元[1288000元÷20年×(2+19/365)]。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第四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
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新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忠敏、王增波、贾娟
决如下:被告马新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忠敏、王增波、贾娟合理损失13215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50元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77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15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曲忠敏、王增波、贾娟负担730元,被告马新伍负担30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将本案确定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程序违法,而本案实为海域使用权承包纠纷,据庄河市人民法院业已生效(2012)庄执字第190号执行裁定,被上诉人曲忠敏、王增波、贾娟取得案涉二号海参圈即执行标的物的使用权,但时至2015年11月19日上诉人对此未予腾退,该案现已执行终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忠敏、王增波、贾娟之间并不存在海域承包合同,也就不存在承包纠纷,故其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诉讼中,上诉人称庄河市人民法院执行该裁定时执行行为违法,损害其合法权益,致其损失承包金89.6万元,鉴于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并不相同,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正因上诉人自2013年11月1日始至2015年11月19日止未依该生效裁定交付案涉二号海参圈,属无权占有,致被上诉人不能对该海域实施经营、管理、使用和收益,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主张该期间存在经济损失于法有据,判决上诉人马新伍赔偿被上诉人曲忠敏、王增波、贾娟合理损失132152.33元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943元(上诉人马新
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2943元(上诉人马新伍预交),由上诉人马新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唐艺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