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7

第九十三条、

九十三条、第九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百三十

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堂于2014年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堂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二、被告黄绍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除所租赁的3、4号鱼塘中的莲藕,拆除所建的两栋活动板房,并将所租赁的1、3、4、5号鱼塘返还给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被告黄绍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7039元及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23元的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黄绍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黄绍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黄绍堂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反诉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反诉原告黄绍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