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九十三条、第九
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二
第二百二十六条、
十六条、第二百三十
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堂于2014年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黄绍堂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6年5月18日解除。二、被告黄绍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清除所租赁的3、4号鱼塘中的莲藕,拆除所建的两栋活动板房,并将所租赁的1、3、4、5号鱼塘返还给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四、被告黄绍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租金37039元及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23元的标准,自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五、驳回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六、驳回反诉原告黄绍堂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黄绍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南京新明兰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垫付,黄绍堂在支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反诉案件受理费3411元,由反诉原告黄绍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人民陪审员 王必伦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