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
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入职被告处,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自2005年8月8日起即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工资,但从2015年5月起,被告即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拖欠工资的情况,且直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仍未向原告补足,2017年1月1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等为由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017年1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通知,当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处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8年8月8日至2017年1月12日。《劳动合同法》第十
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条第一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
第十四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
条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
第三十九条和
条和第四十条第
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
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
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彭黎丽与被告嘉华公司于2008年8月8日、2009年8月8日、2011年8月8日、2014年8月8日先后签订了四份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最后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被告对原告继续用工至2017年1月12日,但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按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与原告续签并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已订立或系原告原因导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应按前述法律规定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即2016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应发工资7850元的标准向其支付2016年2月至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350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
第三十八条第(二)项、
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
第十条第一款、
十四条第二款第(
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
三)项、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
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
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黎丽支付未
决如下: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彭黎丽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6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嘉华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玲人民陪审员 许培英人民陪审员 李澄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云青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