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龙日与刘莹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八条、

八条、第九

第九十三条、

十三条、第九十

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龙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龙日负担。本院二审期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龙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龙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龙日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陈龙日提交证据1:陈龙日与孙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拟证明陈龙日与其他人因就网约车影响而降低承包费达成了协议。证据2:臧某和牛某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6年的班费及每月营业收入比以前减少。被上诉人刘莹对上诉人陈龙日提交的两组证据关联性均不认可,被上诉人二审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陈龙日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不能直接确定本案的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两位证人证言的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当地整体出租车行业的收入利润变化情况,故上诉人陈龙日提交两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承包合同签订日期外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2012年1月31日,陈龙日与刘莹签订了出租车承包合同,约定刘莹将车牌号×××号、营运证号码×××号的出租车承包给陈龙日,合同约定了风险抵押金和承包金及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2016年1月18日,双方重新签订该出租车的承包合同,对原合同第七条”承包

第七条”承包期内遇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拒事由,双方可重新商定承包金(随行就市)

期内遇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拒事由,双方可重新商定承包金(随行就市)”的内容划掉取消,并由双方按手印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陈龙日、刘莹签订的案涉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为陈龙日与刘莹续签的承包合同,在重新签订案涉合同时,上诉人陈龙日对出租车市场行情和发展应当具有一定的了解,且签订案涉合同时,网约车在市场活动中已经出现,上诉人对合同中关于承包期内遇到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可重新商定承包金的内容,又划掉确认取消。陈龙日作为有从业经验的出租车承包方,应当可以预见到在合同承包期内可能产生的市场变化、市场竞争以及由此导致的经营利润的变化情况,本案事实不属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商业风险之外的重大变化,且上诉人陈龙日亦未能充分证明如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双方当事人利益失衡的严重程度,故上诉人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契约自由原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受合同约束,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上诉人陈龙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

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龙日负担。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陈龙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逄春盛审判员盛韵同审判员王立媛二○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白玫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