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霞与张雄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八条、

八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霞支付案涉欠款人民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雄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霞支付案涉欠款人民币40000元。二、被告张雄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霞支付案涉欠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207元(暂计至2017年3月30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另计)。三、驳回原告赵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由原告赵霞负担5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由原告赵霞负担5元,由被告张雄生负担806元;原告赵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雄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案件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原告赵霞负担3元,由被告张雄生负担5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告赵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春燕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丁赛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