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红祥、陈志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5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志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31500

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陈志锋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315000元予何汉明;二、田红祥(即陈旭志)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245000元予何汉明;三、窦刚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债务60000元予何汉明;四、陈志锋应以债务31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何汉明,息随上述第一项清;五、田红祥(即陈旭志)应以债务245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何汉明,息随上述第二项清;六、窦刚应以债务6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予何汉明,息随上述第三项清;七、于海霞应对陈志锋所负的上述第一项、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蒲刚在债务70000元及以7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该款项的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范围内与田红祥(即陈旭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九、段建平在债务42000元及以42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3月6日起至该款项的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的利息范围内与田红祥(即陈旭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驳回何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5.60元(何汉明已预交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5.60元(何汉明已预交),由何汉明负担1281.56元,陈志锋负担5767.02元,田红祥(即陈旭志)负担4485.46元,窦刚负担1281.56元,陈志锋、田红祥(即陈旭志)、窦刚负担的受理费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何汉明,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田红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五项,驳回何汉明对田红祥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陈志锋、于海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田红祥对本案债务承担35%的责任有误。1.何汉明与窦刚、蒲刚、段建平、陈志锋从2012年9月13日开始共同承包经营金域酒店的会所夜总会,田红祥于2013年1月7日才被邀加入合作经营。田红祥依法仅享有和承担自2013年1月7日后产生的债权债务,而本案债务是在田红祥加入合作经营之前产生,故田红祥没有义务承担。2.本案纠纷是合作各方内部债务的分配而非对外债务的承担,因此各方仅应对自己参与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3.三份所谓《收据》均没有包括田红祥在内的全体合作经营者签名确认,何汉明不能提供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借贷关系达成合意,也不能提供相应财务报表证实所谓的借款属于全体合作经营者的债务。且借款属于重大事项,应当得到全体合作经营者的一致同意。4.从田红祥加入合作经营至今,何汉明及窦刚、蒲刚、段建平、陈志锋从未履行向田红祥告知合作体经营和财务状况的义务,不能强制田红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田红祥的股份比例为45%有误。理由在于:蒲刚、段建平与田红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没有成立及生效,蒲刚、段建平在转让行为尚未完成的情况下离开,属于擅自退出。田红祥在一审时已提供大量证据证明其所持的股份比例为19%,而不是2014年2月15日《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中所载的45%,另外的26%(其中10%是窦刚转让的股份比例,16%是蒲刚、段建平擅自退出后留下的股份比例)是股东会挂在田红祥名下的股份比例。田红祥亦已举证证明其不承担该26%股份比例的债权债务,且有何汉明、陈志锋签名确认。《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仅是反映田红祥因退出而将其所持及挂其名下的共45%的股份转交给陈志锋,并不是对实际持有股份的确认。另外,从陈志锋在另案仅请求田红祥承担29%的责任的情况可见,田红祥实际所持的股份比例并非45%。上诉人陈志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陈志锋占有股份比例45%错误。陈志锋两次向田红祥转让股份比例共15%,最终陈志锋实际占有公司的股份比例为35%。首先,根据2013年3月31日签订的《合资经营佛山市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章程》可知,陈志锋占公司35%的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200万元;田红祥占公司29%的股份,以现金方式出资95万元。其次,陈志锋与田红祥、何汉明签订的《股权退出及转让申明》、《证明》等均不是陈志锋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退出及转让申明》内容是由田红祥起草,并采取欺骗手段让陈志锋签订的。《证明》也是田红祥为哄骗其他合作经营者而让陈志锋签字,以证明陈志锋的10%股份由田红祥代持。田红祥出具的所谓《证明》称陈志锋欠其股权款20万元更是无稽之谈,陈志锋两次将15%的股份转让给田红祥,田红祥至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何来陈志锋还欠其股权款,当时陈志锋完全是受其欺骗才在证明上签字。田红祥称其是通过增资方式获得股份与事实不符。陈志锋首次投资185万元,占有50%股份;其后将10%股份转让给田红祥,投资200万元,占有40%股份;后再将5%股份转让给田红祥,投资175万元。显然股份的变更并不是田红祥所称的增资扩股,因增资是所有合伙人按股份比例进行的,而不是仅田红祥个人在增资。当时合伙体资金周转困难,也不可能因陈志锋股份比例减少而支付给陈志锋股权转让款。在陈志锋投资款减少的情况下,其股份比例减少了10%,田红祥的股份比例增加了10%,陈志锋若非将10%的股权转给田红祥,没有理由让田红祥代持该部分股份。为此,田红祥所称的10%股份比例由其代持不合常理,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不具有证明力。双方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信任,况且陈志锋认为合伙人历次签订的《章程》己经显示了双方股份比例的变更,足以证实股权发生转让的事实,不需另外再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因此,一审法院仅凭陈志锋在《股权退出及转让申明》、《证明》等上面的签名就认定股权转让不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田红祥的主体身份问题。一审法院援引(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认为田红祥又名“陈旭志”缺乏证据支持。因在该案中,原告将陈志锋、窦刚、蒲刚、段建平与田红祥列为被告,对陈志锋、窦刚、蒲刚、段建平来说多了一个承担责任的主体,故陈志锋等人没有提出异议也符合常理。该案从庭审到执行,田红祥均没有露面,法院根本没有查清其身份,只是凭田红祥的一面之词而定。在本案多次庭审中,陈志锋一再强调要求田红祥出庭以便核实田红祥与陈旭志是否为同一人,但田红祥始终没有出现。为此,一审法院没有查清田红祥的主体身份问题。陈志锋对田红祥的上诉答辩称:没有意见。田红祥对陈志锋的上诉答辩称:陈志锋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何汉明对田红祥、陈志锋的上诉答辩称:一、田红祥在2013年3月31日签订章程前已经实际参与合伙体的经营,清楚合伙体的经营状况,对其加入前合伙体的债务也是知情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田红祥应按比例对何汉明承担还

“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田红祥应按比例对何汉明承担还款还息的责任。况且田红祥在入股后成为合伙体的实际经营者,对合伙体的债权债务非常清楚,合伙体解散时,田红祥拿走了合伙体剩余的全部财产,其辩称对本案债务不知情是为了逃避债务。二、案涉款项中有20万元是合伙体向何汉明所借用于合伙体的经营,50万元是由货款转化为借款。合伙体拖欠何汉明款项是事实,何汉明已按10%的比例扣减其应承担的部分,其余欠款各合伙人应按法院核定的股权比例向何汉明承担还款还息的责任。窦刚、蒲刚、段建平对田红祥、陈志锋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窦刚、蒲刚、段建平从不认识田红祥,只认识陈旭志,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旭志和田红祥是同一人。二、根据陈志锋的反映以及其提交的证据,陈旭志在合伙体解散时已将合伙体剩余的资产全部拿走。三、合伙人以外的人起诉合伙体,除陈旭志之外的其他合伙人均清偿了债务,陈旭志从未出钱承担债务。窦刚、蒲刚、段建平在一审时提出对合伙体进行清算,但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窦刚、蒲刚、段建平认为即使不对合伙体的资产进行清算,也要清算合伙体对外的债务以及确定各合伙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四、蒲刚、段建平将股份转让给陈旭志,陈旭志应当按照约定并结合清算的情况支付股权转让款,蒲刚、段建平保留向陈旭志追讨转让款的权利,以中断诉讼时效。于海霞对田红祥、陈志锋的上诉均未作陈述。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

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

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田红祥主体资格认定的问题。本案诉讼发生前,在(2014)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45号案件中,原告冯倩仪提起诉讼,要求田红祥、黄颖芳、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陈志锋、于海霞对其货款承担清偿责任,并主张陈旭志是田红祥的曾用名。作为该案的被告,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陈志锋对田红祥的主体资格未提出异议,法院审查后予以确认。且在本案中,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陈志锋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田红祥与陈旭志属不同当事人。故此,陈志锋关于陈旭志与田红祥不属于同一人,田红祥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何汉明主张的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何汉明主张合伙体向其借款的依据是三份收据,对该三份收据,第一,窦刚、蒲刚、段建平、陈志锋均未提出异议,表明相关合伙人确认三份收据显示的借款情况。前两份收据所载的借款发生之时田红祥并非合伙人,其以不知情为由否认该部分借款存在,理据不足。第三份收据发生在田红祥加入合伙体之后,虽然何汉明无证据证明田红祥对收据上的借款知情和确认,但该收据在外观形式上,与前两份收据以及合伙体在2012年11月23日向陈志锋借款而出具的收据[即(2017)粤06民终3804号案涉及的收据]一致,均加盖了御庭金域会所的财务专用章;第二,本案的三份收据以及(2017)粤06民终3804号案的其中两份收据载明的借款均没有相应的借款合同,反映合伙体向合伙人借款有仅出具收据而没有签署借款合同的做法;第三,各合伙人在2013年3月31日的会所章程中确定田红祥为董事长,基于职务关系,田红祥对合伙体的财务状况包括借贷情况应当有相当程度的了解。不仅如此,何汉明、田红祥、陈志锋2013年7月17日签订《债务确认书》,记载合伙体尚有450万元债务未偿还,并列明各合伙人各自负担的债务数额。作为债权人的何汉明,在签署上述《债务确认书》时,没有理由不披露本案借款,继而将本案借款纳入《债务确认书》确认的合伙体债务范围内。但直至本案诉讼期间,并无证据证明田红祥之前曾对本案三份收据反映的借款情况提出质疑。综合上述分析意见,本院对本案三份收据的借款之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陈志锋、田红祥持股比例及责任承担的问题。纵观本案,何汉明、窦刚、蒲刚、段建平、田红祥、陈志锋合伙经营南海区御庭金域假日会所期间,股权结构多次发生变更,田红祥在此期间曾代持有陈志锋股权及向蒲刚、段建平购买股份。然对于田红祥、陈志锋最终股份比例问题,虽然何汉明、田红祥、陈志锋于2013年7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田红祥于7月1日收回的26%股份暂挂名于其名下,实属于股东会的股份。2013年7月17日该三人又签署《债务确认书》,确认田红祥持股19%。2014年2月15日该三人再一次签订《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载明田红祥、陈志锋、何汉明的股份比例分别为45%、45%、10%。《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签订的背景是田红祥、何汉明退出合伙体的经营,由陈志锋承接田红祥和何汉明的股份,三人同时明确“退出股东的股权、股债、工资、劳资等全部由承股方陈志锋负责结清”,田红祥还称陈志锋因此向其出具了一份股份账款欠据。据此,在田红祥退出合伙体而将股份转让给陈志锋,并且田红祥认为陈志锋需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退出股东持股多少关乎转让费数额,故三人应当是按照各人实际持股比例签署上述《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并无必要毫无意义地将田红祥代持股份还载于其名下。田红祥、陈志锋亦无证据证实该《股东退出及转让申明》系其在重大误解情形下签订,一审法院据此对该份协议所涉的股份比例予以确认,并按照该股份比例判令合伙人何汉明、田红祥、陈志锋应分担的债务份额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田红祥上诉提出其实际持股比例为19%,陈志锋上诉提出其实际持股比例为35%,要求按照该比例确认债务承担均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5元,

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5元,由田红祥负担6518.5元,陈志锋负担3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俊霖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