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张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二百零

第二百零五条、

五条、第二百零六

第二百零六条、

条、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张銮于2014年3

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张銮于2014年3月20日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二、被告张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94225.18元及其利息、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8月10日,利息(含罚息)为262293.65元、复利为55454.38元;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594225.1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12%基础上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三、被告张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张銮承担。如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0元,由被告张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灿文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韵怡张滢倩判决书已于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