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1、第一批发货4台,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30
三条约定了双方的结算方式:1、第一批发货4台,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30%的定金及排产款(192000元);甲方足额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后25个工作日设备自工厂起运,其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额的68%(435200元);剩余设备价款总额的2%作为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付清(12800元);2、第一批发货10台,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10%的定金及排产款(16000元);设备排产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设备总价的20%的排产款(320000元);甲方足额向乙方支付提货款后25个工作日设备自工厂起运,其货款为设备价格总额的68%(1088000元);剩余设���价款总额的2%作为质保金,在电梯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三日内付清(32000元)。如甲方由于非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设备价款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其支付办法是,每延迟一日,违约金为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万分之四,最高不超过延迟支付设备价款的百分之五。2012年8月1日,原告嘉捷公司(乙方)与被告华亿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合同号为11J11739/11752),对上述合同中的电梯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电梯为:名称S830JE、设备号11J11740-11752、规格型号M0800W17S-CO19层19站,数量13、单价160000元、合计2080000元;名称S830SD、设备号11J11739、规格型号M0800W17S-CO19层19站,数量1、单价182000元、合计182000元,设备总金额2262000元。补充协议第7
第7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本次变更增加的款项22000元,在提货前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捷公
条约定结算方式为:本次变更增加的款项22000元,在提货前7日内一次性支付乙方。原告��捷公司为证明其向被告华亿公司交付电梯14台、并已经完成安装且经质监部门验收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14份。上述报告确认由原告嘉捷公司为制造单位、被告华亿公司作为使用单位、产品编号分别为11J11739-52的电梯14部均已完成检测并验收合格,其中设备编号为11J11739-41的电梯经检验确认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4月26日,设备编号为11J11742-44的电梯经检验确认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4月23日,设备编号为11J11745-52的电梯经检验确认合格的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经询问,原告嘉捷公司称“邯郸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原件均由被告华亿公司持有,其于电梯检验合格后将相应检验报告复印并发送原告,故原告仅持有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庭审中,原告嘉捷公司确认被告华亿公司为履行设��买卖合同付款义务,仅向原告支付设备款2084400元尚欠原告电梯设备款177600元。另,原告嘉捷公司确认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则按照被告华亿公司未付款项的5%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嘉捷公司提交的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根据原告嘉捷公司提交的《电梯监督检验报告》可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14台电梯交付给被告华亿公司并经验收合格。电梯经验收确认合格的最后日期为2015年8月26日,因此电梯设备款最迟应于2016年8月28日前付清,该款被告至今未能付清,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电梯设备款177600元,并主张被告按照其未付款项5%(177600*5%=8880)赔偿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
第一百零七条、
零七条、第一百零
第一百零九条、
九条、第一百一十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南嘉捷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电梯设备款177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8880元,合计186480元。被告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公告费300元,两项合计4330元,由被告邯郸市华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营业部,账号:10×××76。审 判 长 汪春鸣代理审判员 王 虎人民陪审员 戴惠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嵇洋洋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
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
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
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