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改院经过立案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
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改院经过立案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不属于民事诉讼的范围,以(2017)黔0203民初351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考量依法诚信的人民政府,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
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等
第十二条等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公正审理和判决,支持失地农民涉及民生问
的规定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审查双方签订的协议、公正审理和判决,支持失地农民涉及民生问题的合法合理诉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2015年度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征地协议》有效。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继续该协议,履行具体内容是:(1)被告划拨96平方米的宅基地给原告。(2)根据扶贫生态移民搬迁项目户补助12000元/人被告共计应支付给原告的补偿款为12000元,抵扣原告按1个人口数须交纳公摊面积和基础设施费4375元/人应交纳款项共计4375元;被告应付给原告补偿款7625元。(3)因划拨的宅基地面积由108平方米改为96平方米,被告还需支付原告补偿款4800元(800元/平方米)。以上(2)、(3)项应支付金额合计12425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征地协议书一份、被征地农户的宗地图一份,用于证明2015年被告征用了原告的土地,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份协议在签订时按照生态渔民政策规定将生态移民征地户纳入生态移民搬迁户的补助范围,享受搬迁户的相关待遇,是一份合法有效的协议。3、信用社存折一份,用于证明该协议进行到履行阶段,原告领取第一期土地补偿费用。4、生态移民搬迁户付款表一份,用于证明与原告同居住在一起的其他居民都获得了生态移民的安置补助的待遇和标准,而原告签订协议后至今未得到相应安置的待遇和标准;5、书面证言一份,用于证明乡领导现场处理原告按照2012年生态移民搬迁的待遇兑现108平方米宅基地一个,人口的补助也按照该规定执行。6、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用于证明被告在2012年实施生态移民搬迁工程需要征用原堕却乡中坝村农户的承包地,本案的证人以及五原告均作为被征地农户纳入2012年生态移民搬迁户,出庭的证人作为被征地农户已经领取了补偿款,得到了宅基地等生态移民的待遇,而原告被推迟解决生态移民的待遇,至今尚未得到解决,仅仅是政府在2015年11月26日政府补签移民搬迁征地协议,被告承诺解决实际至今未解决。被告六枝特区关寨镇人民政府辩称:1、原告不是扶贫生态移民的搬迁对象,因此依法不能享有项目补助。2、被告不具有划拨土地的权力,依据土地管理法的土地,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具有相应的权力,而被告不属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因此不具备划拨的权力,依法不能成立。3、征用原告承包土地时,被告未损害原告的权力和利益。被告六枝特区关寨镇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约定;2、《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不属于扶贫搬迁的对象;3、《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不具备征用和划拨土地的权力。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该份协议是有效合法的,是双方对征地和征地的权利义务作出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征地方应该履行协议的义务,被征地方也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接受管理或者履行交出土地和缴清相关公摊面积以及基础设施的配套,该份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证据2三性没有异议,关寨镇人民政府是以这份协议为准,以被告实施方案为准,应当在该协议中赋予生态移民搬迁户、征地户是有同一资格的,享有生态移民搬迁的扶持,农户才配合这次的实施。证据3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适用于本案的生态移民搬迁,是地方性的规范性文件,不具备行政诉讼中的引用的法律依据,该份文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征地协议不合法。证据3存折三性无异议。证据4无关联性。证据5证人未当庭质证,故不能够作为定案的规定。证据6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证人都得到宅基地,原告未得到宅基地,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意见如下:对原告陈金波提交的证据1,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予以认定;对证据2,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不能据此协议再要求被告履行协议内容;对证据3,能够证明协议已经部分履行,与案件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4,并不能证明原告应该获得同等赔偿标准和待遇,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据5,仅为证人单方面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且乡政府不具备划拨宅基地资质,不予认定。对证人刘某、陈某的证言,仅能证明两证人被纳入2012年生态移民搬迁户,但不能因此推定原告也一并纳入生态移民搬迁户,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六枝特区关寨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1、证据2,经原告质证三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本院认为黔府办发[2015]33号规定了“市(州)政府要加强对所辖各县(市、区、特区)工程实施的统筹协调,对本地区工程实施总负责”,市府发[2012]19号文件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六枝特区关寨镇人民政府因实施生态移民搬迁工程征用原告陈金波位于六枝特区堕却乡大田坝沟边的集体土地,面积为0.4702亩。2015年1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寨镇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征地协议》,协议约定:1、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六盘水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市府发[2012]19号)文件标准补偿原告补偿金14060.70元;2、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贵州省2015年扶贫生态移民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黔府办发[2015]33号)按12000元/人,补助12000元;3、原告交纳公摊面积和基础设施费4375元/人,交纳4375元;4、划拨宅基地建设面积由108平方米改为96平方米,被告补偿原告6平方米差价4800元。原告已收到征地补偿金14060.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六十二条“农
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被告六枝特区
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被告六枝特区关寨镇人民政府作为乡政府,并不是征用土地和划拨宅基地的适格主体,《2015年度扶贫生态移民搬迁征地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六枝特区关寨镇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
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十四条、《最高人
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
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波承担。如
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波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金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龙红梅人民陪审员 吴林青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莫 呈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