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
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180.89元及利息(以本金10180.8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89元,赵永菊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青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