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赵永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2

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二百

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

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永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180.89元及利息(以本金10180.89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

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负担89元,赵永菊负担2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恩华人民陪审员  刘燕青人民陪审员  卓晓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书 记 员  庄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