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洪辉与钱仲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0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

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诉请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过高部分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仲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

第九十条、

十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

第二十六条、

条、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仲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洪辉偿还借款500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仲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洪辉偿还借款50000元及相应利息(计算标准: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郑洪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保全费1203元,合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保全费1203元,合共42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洪辉负担1567元,被告钱仲光负担2666元。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柒善林代理审判员  梁淑平人民陪审员  李美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柳君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