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一百零七条、第一
第一百五十九条、
百五十九条、第一百
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
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
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垒县捷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万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木垒县捷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万金砂石料款1148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5309.1元。二、驳回原告包万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4元,减半收取1437元,由被告木垒县捷众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占国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