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
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承保了苏A×××××(皖FA0**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及金额认定如下:1、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项目为:医疗费14731.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相互矛盾,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第二份证明涵盖了第一份证明的内容,且与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相吻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鉴定,误工期限为180天,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000元予以认可,对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4243.2元(40152*16*10%)。被告认为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来确定赔偿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要的收入来源来自于非农业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残疾赔偿金64243.2元予以认定。4、财物损失,原告主张1000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以上认定的赔偿项目合计110044.7元,因被告郑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提出的肇事车辆为营运货车,驾驶员应当有货运从业资格,如无相应资质,则商业险不予理赔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保南京分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应向投保人尽到明确提示及说明的义务,在其未尽到此义务的情况下,其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赔付,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损司法解释》
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
第十八条第一款、
一款、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四条、第二十
第二十四条、
五条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
,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殿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费用合计11004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徐殿林负担。如不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徐殿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璟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孙桂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梦韵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
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
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
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
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
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人损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
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
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
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
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人损司法解释》
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
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
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
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损司法解释》
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人损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
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