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亿联公司(甲方)与
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亿联公司(甲方)与通润公司(乙方)签订的共四份《设备采购及安装服务》均约定,发生争议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四份合同均载明甲方住所(通信地址)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480号德尚国际A座1008”。据此,案涉买卖合同的管辖条款约定明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足以认定原审法院是当事人约定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管辖法院,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
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露茜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