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
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任增杰作为实际车主,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任增杰按在王希敏的责任比例承担,即30%。被告昶礼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疏于对挂靠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存在过错,应当与被告任增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通费的花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应予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800元。原告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600元;被告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本院酌定原告负担230元,被告负担187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34.81元、误工费63000元、护理费29280元、残疾赔偿金179218.24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7元,合计41897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
第十六条、
六条、第四十
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
第十九条、
二十条、第二
第二十条、
十一条、第二
第二十一条、
十五条、第二十
第二十五条、
八条、《最高人
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机
第三条、
动车交通事
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增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朋龙
决如下:一、被告任增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朋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68000元、护理费29280元、残疾赔偿金17720元,共计1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损失:医疗费131634.81元、伤残赔偿金161498.24(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0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交通费38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1.7元,合计398972.75元,由被告任增杰赔偿30%,即89691.83元,扣除被告任增杰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原告应负担的鉴定费230元,被告任增杰赔偿原告59461.83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莱州市昶礼盐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由被告任增杰负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负担614元(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原告负担614元(已交纳)。由被告任增杰负担381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本院;被告莱州市昶礼盐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任增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海娜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张洪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