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红羌与被告胡康、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18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

第六十四条、

十四条、第一百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羌借款230000元;驳

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红羌借款230000元;驳回原告刘红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胡康承担。如不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胡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人民陪审员  杨 克人民陪审员  王伟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浩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