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八十四条、第八
第八十七条、
十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利、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
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云利、暴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九台市丰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人民币50万元,并按月利率17.00‰计息,自2014年8月6日起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春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