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建军、马小俊等与何进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7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

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二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原告杨建军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23838元。原告为农村居民,1946年12月25日生,事故发生时7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为11919×10×20%=23838元。2、医疗费1856.42元。其中9.6元病例取证费系原告为证明病情所支付,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杨建军从药房购买防褥疮气垫及坐便椅所支付的700元,系原告为方便护理治疗所支付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3、精神抚慰金6000元。原告杨建军为九级伤残,精神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4、护理费12366元。原告杨建军的护理人员系其女儿杨丽芳。杨丽芳为河北制暖电热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为3500元,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杨建军的护理期为106日,其护理费为106×3500÷30=12366元。5、营养费1500元。6、交通费1500元。原告杨建军请求其与妻子马小俊的交通费共计3510元并提交了加油费及高速收费票据等证实,但该证据与待证事实间是否具备关联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但二原告受伤后就医产生交通费实属必然,本院酌定1500元。7、电动车施救费。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收费标准,参照二轮机动车的施救标准,原告电动车施救费确定为100元。8、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合计49460.42元。2、原告马小俊的各项损失:1、残疾赔偿金14302元。原告马小俊为农村居民,1948年12月2日生,事故发生时刚满68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11919×12×10%=14302元。2、医疗费4065.28元。原告马小俊提交的石家庄杰子药房出具的2500元收费票据,其既不能提供外购药的医生证明,又无法证明所购药品与伤情的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称其检查项目中存有对胃及十二指肠的检查及治疗费,要求剔除,其所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马小俊的医疗费认定为4065.28元。3、护理费4673元。鉴定护理期为60日,原告马小俊的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原告要求按天津市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确定护理费,虽提交了杨广顺的房产证,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天津,原告马小俊要求按天津市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数据确定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河北省2017年城镇居民误工费计算护理费为:28429÷365×60=4673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为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5、营养费1000元。6、鉴定费2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9340.28元。综上,二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78800.7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共计6817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5921.70元及施救费100元,合计6021.7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合计460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应由被告何进雷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

第十五条、

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

第十七条、

八条、第十九

第十八条、

条、第二十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

: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建军、马小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74200.7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保全费120元,鉴定费4600元,合计5545元,由被告何进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路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樊蒙超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