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约定:冯肯购买位于南宁市,建筑面积88.3㎡;合同
三条约定:冯肯购买位于南宁市,建筑面积88.3㎡;合同第五
第五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5984.87元/㎡,房屋总价款为425165元;合同
条约定:该商品房单价为5984.87元/㎡,房屋总价款为425165元;合同第七条
第七条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100165元的购房款,剩余325000元的购房款由
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向出卖人支付100165元的购房款,剩余325000元的购房款由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给出卖人;合同第九条约
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4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
定:出卖人应于2012年4月28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并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合同第十七条约
第十七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
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因出卖人过错,导致本条约定的上述手续延迟办理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延迟办理不超过约定时间一年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日按买受人以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最高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1%。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办理超过约定时间一年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当买受人要求退房时,出卖人应在买受人配合办理完退房的有关手续(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双方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撤销合同备案登记的等)后30个工作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款退回,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向买受人计付利息。如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每延迟一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最高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2%。合同签订后,冯肯向红日东升公司支付了首期购房款100165元,剩余325000元的购房款由买受人以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给红日东升公司。2010年8月,冯肯与红日东升公司到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一审庭审时,双方一致同意,红日东升公司交付房屋于冯肯的日期定为2012年4月30日,红日东升公司应向冯肯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日期定为2014年5月8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冯肯与红日东升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冯肯与红日东升公司均有缔约能力,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冯肯要求红日东升公司履行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冯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问题:根据原红日东升公司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红日东升公司需为冯肯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房
第十二条及《房屋登记办法》
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
第三十一条等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前提,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产权登记资料报送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是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的前提,亦系红日东升公司的法定义务,故冯肯诉请红日东升公司履行将诉争房屋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冯肯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合法有据,应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红日东升公司抗辩现南宁市市区范围内从2016年7月4日起不再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而统一颁发不动产权证书和证明的问题,因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和证明均是不动产权属的证明,名称上的改变不影响冯肯与红日东升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冯肯亦同意将诉请变更为红日东升公司协助冯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故对此予以支持。关于冯肯请求红日东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出卖人应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双方在《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500个工作日内,为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手续办理超过一年,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每迟延一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2%,本案中,双方一致同意,红日东升公司交付房屋给冯肯的日期定为2012年4月30日,红日东升公司应向冯肯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日期定为2014年5月8日,则红日东升公司从2014年5月9日起即已违约,至今红日东升公司仍未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所有权证书交付冯肯,截止一审庭审时(2016年6月30日),红日东升公司违约超过一年,按照合同,违约金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2%,则违约金为:425165×2%=8503元。虽然双方《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是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违约金,由于产权登记资料报送备案是办理产权登记证书的前提,故冯肯诉请红日东升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报备案违约金8503元亦符合规定,应对此予以支持。对于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冯肯与红日东升公司双方在《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中明确约定
第十七条中明确约定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系双方
买受人不退房,每逾期一天,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含有违约方自愿接受违约惩罚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前段之规定:
第十六条前段之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双方约定每日万分之一计付违约金,并未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30%,该违约金的约定没有明显过高,故对红日东升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
第八条、
百零七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一十四
第一百零七条、
条,《城市房地产
第一百一十四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红
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红日东升公司继续履行将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与富德路交汇处红日&mid
日东升公司继续履行将南宁市江南区江南大道与富德路交汇处红日·江景小区×号楼×号房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协助冯肯办理不动产权证书;二、红日东升公司向冯肯支付违约金8503元;三、驳回冯肯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红日东升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冯肯明确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开发商支付合同内规定的报备案违约金。红日东升公司承认至今仍未取得涉案《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无法办理房产证。本院认为:红日东升公司与冯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本案中,冯肯在一审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红日东升公司承担因逾期办理房屋报备案的违约责任。”一、二审庭审中,冯肯均明确其违约金诉讼请求为要求红日东升公司支付“合同内约定的报备案违约金”,冯肯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一审将冯肯的诉讼请求概括为“逾期办理房屋报备案(办理房屋产权证所需各种证明文件资料)的违约责任”遵循了冯肯的本意。红日东升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对冯肯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擅自作扩大化解释,程序违法,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红日东升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涉案《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点之(1)约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点之(1)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个工作日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并将以买受人为产权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付买受人。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红日东升公司已于2012年4月30日向冯肯交付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应于2014年5月8日向冯肯交付。但时至今日,红日东升公司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无法向房屋登记机关为买受人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未向冯肯交付房屋所有权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一审认定红日东升公司存在违约事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红日东升公司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涉案《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4点之(3)约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4点之(3)约定: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迟延办理超过约定时间一年的,如买受人不退房的
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迟延办理超过约定时间一年的,如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每迟延一日按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最高额不超过买受人已付房款的2%。前述已论,红日东升公司应于2014年5月8日向冯肯交付房屋所有权证,而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开发商向房屋部门提交《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是必要条件。红日东升公司至今尚未取得《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故其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向房屋登记机构为冯肯申报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已超过一年,红日东升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冯肯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红日东升公司向冯肯支付违约金8503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红日东升公司继续履行将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义务,并协助冯肯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红日东升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红日东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红
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骁审判员 高翔宇审判员 农虹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王 琨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