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土地储备供应中心提出兰建凡、张公民、兰文义、张闪、张心敏、张心顺、张雷与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二分公司异议案撤销裁定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04

第二条所载明的张心顺的银行账户;四、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501.50元,财产保全费2047

二条所载明的张心顺的银行账户;四、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6501.50元,财产保全费20473元,由被告中房襄阳公司及直属二公司负担。上述执行依据生效后,因被申请人中房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二分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兰建凡、张公民、兰文义、张闪、张心敏、张心顺、张雷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鄂0606执14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房直属二分公司在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补偿款400万元,并于11月30日给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协助执行。另查明,2016年1月23日,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与中房直属二公司签订《中房集团(建山塑料)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征收中房直属二公司所有的位于高新区东风汽车大道建山塑料有限公司的房屋与土地,共计补偿金额2752.0367万元,扣除已支付的补偿款,实际补偿资金为2394.6667万元。房屋产权涉及朱建斌被法院查封的1401平方米的补偿款600万予以暂扣外,先行支付补偿款1794.6667万元。自2016年2月5日起2016年9月8日,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共向中房直属二公司支付补偿款1186.11万元,向朱永宇支付207.6301万元。共计支付1393.7401万元。剩余400.9266万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兰建凡、张公民、兰文义、张闪、张心敏、张心顺、张雷与中房襄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七案中,向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发出的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中所涉及的协助执行款项,实际为对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

第61条、63条的规定办理。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有效,本院对

1条、63条的规定办理。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出的书面异议有效,本院对其异议不应进行审查,并不得对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强制执行,故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申请撤销(2016)鄂0606执1435号之二执行裁定及(2016)鄂0606执协1435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如中房集团襄阳公司、中房襄阳直属二分公司确有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申请执行人可另行提起代为权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五条第

第五条第(四)项、

(四)项、第十七条第

第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606

(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6)鄂0606执1435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及(2016)鄂0606执协14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要求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协助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房直属二分公司在高新区土地储备中心的拆迁补偿款400万元的执行内容。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小玲审判员  乾向东审判员  袁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郭 萍 更多数据: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