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桂英与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处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31

第十八条“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

十八条“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被告认定原告不符合退休年龄条件,作出不予办理退休手续的行政行为,是严格依法依规行政,不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行为。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一不真实,所涉原告签名亦不属原告本人所签;认为被告不应该适用其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规定认定其出生时间,应当适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中的规定按身份证上载明的出生时间认定原告的出生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即《竹溪县1999年民师资格认定考核登记表》、丰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199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丰溪镇派出所199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09年10月15日申请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书》均系原告及竹溪县教育局在申请上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职工档案材料,该档案材料的来源、形式合法,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王桂英是竹溪县丰溪镇中心小学2002年8月31日辞退的民办教师,原告及竹溪县教育局于2009年申请上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时原告的出生时间登记为1968年12月的事实,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二即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政策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是我省现行办理城镇企业职工及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桂英系竹溪县丰溪镇中心小学2002年8月31日辞退的民办教师。原告及竹溪县教育局于2009年依据湖北省关于解决辞退民办教师参加社会保险问题的政策要求,申请上报原告参加辞退民办教师社会保险。经被告审核同意原告参保、缴费年限从1996年1月起计算,并于2009年12月为原告颁发了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原告及竹溪县教育局申请上报原告参加社会保险登记时向被告提交的档案材料中的《竹溪县1999年民师资格认定考核登记表》、丰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199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丰溪镇派出所1999年4月27日出具的《证明》及原告2009年10月15日申请参加灵活就业人员社会养老保险的《申请书》,载明原告的出生时间均为1968年12月,与原告于2004年2月4日领取的户口本上记载为1962年2月4日的出生时间不符。2017年2月,原告以其年满55周岁,缴费年限已满15年为由,向被告提起退休申请。被告依照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第十

第十八条“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

八条“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职工档案中登记的出生时间认定原告年龄未达到退休年龄,作出了不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口头回复。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竹溪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竹溪县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办理本县社会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的退休手续及支付养老金待遇的法定职责。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

第二条“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

“对个别干部的出生日期,档案记载与户籍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依据”的规定,与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

“职工出生时间实行职工档案与居民身份证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认定,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与本人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基本精神一致。1999年4月27日原用人单位的《竹溪县1999民师资格认定考核登记表》、丰溪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丰溪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中均记载原告的出生时间为1968年12月,被告依照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若干问题的暂行处理意见》(鄂劳社发【2007】59号文件)第十八条的

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认定原告年龄未达到退休年龄,作出不予为原告

规定,根据原告的职工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认定原告年龄未达到退休年龄,作出不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的口头回复,并无不妥。综上,原告主张由被告将其职工档案中出生时间更改为1962年2月4日,并按该时间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和补发从2017年2月至办理期间养老金25536.00元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

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

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桂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桂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

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周 卫审 判 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刘玉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

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