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海生对指控的
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吕海生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没有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吕海生酒后驾驶牌照号为×××××的小型汽车,行至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海滨大道由北向南方向48公里+100米处时,其车辆前部与隔离墩碰撞,造成吕海生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7.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接警单,被告人吕海生供述,天津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勘验笔录、现场照片,驾照信息、机动车信息,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海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海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海生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
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海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海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对被告人吕海生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信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越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