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国丰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及吉林创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8-25

第38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石国丰向东北燃气

38条规定的情形,不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因此石国丰向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国丰在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任职期间连续无故旷工已经超过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最长期限,在公司已经向石国丰下发到岗通知之后解除劳动关系之前才收到法院下达的开庭传票,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依法应该支付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石国丰诉讼请求第二项。石国丰请求加班费,石国丰任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形,因为我们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已经按不定时工作制安排了石国丰进行工作日的休息。带薪年休假也一并在工作期间安排休息,除第一项诉讼请求外,其他四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创源公司述称:因我公司与员工属于代理缴纳保险的关系,我公司受石油公司委托,每月按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石国丰所说欠缴或侵害他的权益,因为员工每月缴纳保险是必须扣除个人部分的,也就是说员工工作这么久是知情并同意认可单位缴纳的,哪怕员工对他所谓的社会保险存在异议也应向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相关的稽查部门进行投诉,由长春市社会保险局稽查部门进行审核之后才能决定企业是否存在违规,所以并不能像石国丰所说劳动合同法38条那样,员工无权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石国丰自2012年4月起在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从事运输车辆驾驶工作,2012年11月石国丰与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月工资为1200元,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按长春最低社保基数上缴保险。石国丰每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工作期间可适当休息。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与创源公司约定由创源公司代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给驾驶员按长春最低社保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石国丰工作期间,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未给石国丰安排年休假,也未给石国丰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石国丰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7年2月25日向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递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石国丰于2017年3月23日向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另查明,石国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39.86元。本院认为:石国丰与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石国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同意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2月25日解除的事实予以确认。1.关于石国丰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74.35元的诉讼请求,石国丰主张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是按照长春市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认可该事实,虽然双方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长春市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

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故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按照长春市最低标准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应属无效,东北燃气运输公司未足额为石国丰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石国丰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因石国丰于2012年4月到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工作至2017年2月25日,石国丰的工作年限为4年10个月,石国丰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4139.86元,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应向石国丰支付经济补偿金4139.86元×5个月=20699.3元,故石国丰请求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关于石国丰主张双休日加班费、工作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因石国丰与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且入职时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已向石国丰交代了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资,石国丰已经明确知道是从事燃气运输驾驶员的工作,对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提供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和工资予以认可并在此工作了4年10个月,对工作内容和工时制度有明确的认识,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每月支付给石国丰的工资就是其在驾驶员工作岗位上所工作时间的工资,且工作期间也有休息,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并没有额外要求石国丰加班,石国丰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在约定的工作时间之外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石国丰主张工作日加班费、双休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3.关于石国丰主张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因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当庭认可没有给过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石国丰休过带薪年休假,故石国丰的该项主张应予支持,因石国丰月平均工资为4139.86元,石国丰在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工作年限为4年10个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石国丰的年休假天数在工作满一年后应为5天,且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石国丰的工资,故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应支付未休年薪年休假工资为4139.86元÷21.75天×5天/年×2倍×4年=7613.53元,故本院支持石国丰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13.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

第三十八条、

四十六条、第四

第四十六条、

十七条,《职工

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企

第四条、

业职工带薪

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国丰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解除劳

如下:一、原告石国丰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石国丰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699.3元、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13.53元,合计28312.83元;三、驳回原告石国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运输公司东北燃气运输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春林人民陪审员  靳文杰人民陪审员  董宏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实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