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
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州市福瑞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吉星电子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96.45元。二、驳回原告常州吉星电子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常
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减半收取179元,由常州吉星电子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荆州市福瑞电子有限公司负担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梅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安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