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
十六条“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四
第四条、
条、第六条
第六条、
、第九条之
第九条之规定,被告彭小锋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规定,被告彭小锋违约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彭小锋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贷记卡申请表、领用合约、金穗信用卡章程、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征信授权书、客户基本信息、账户详细信息、交易明细等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彭小锋于2007年8月20日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办理了卡号为52×××50的金穗贷记卡并发生透支,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4日。截止2017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记卡透支本金79722.56元、利息1627.29元,滞纳金1519.09元,消费手续费1342.2元,合计84211.1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告审核同意向被告彭小锋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持卡消费后应按期还款,未按期还款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消费手续费由被告偿还的诉讼请求,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反驳及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第八条、
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
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
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小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贷记卡透支本金79722.56元及截止到2017年2月7日止的利息1627.29元,滞纳金1519.09元,消费手续费1342.2元,共计84211.14元,自2017年2月7日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28元,由被告彭小锋负
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5.28元,由被告彭小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荣 剑审 判 员 黄佳妮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颜 恋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