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
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
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军提出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
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军提出其是初犯,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财物已发还给了被害人,对被害人未造成损失,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思程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害人成良仁对被告人赵军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扣押决定书、收据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力、胡平的证言;3.被害人成良仁的陈述;4.被告人赵军、舒思程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定结论书;6.光碟3张。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舒思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军、舒思程在案发后退还被盗物品,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军提出其系初次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军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六十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之规
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
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舒思程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冯进干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明玉萍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