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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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条的规定,兴业公司因相邻关系对案涉通道享有通行权,凯玛公司对此负有容忍义务,不得以任何方
01条的规定,兴业公司因相邻关系对案涉通道享有通行权,凯玛公司对此负有容忍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兴业公司通行。凯玛公司留取4米通道供兴业公司通行,影响了凯玛公司对土地的使用效率,给凯玛公司造成损失,虽然凯玛公司因相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兴业公司对凯玛公司的损失亦应进行一定的补偿,此为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原则之要。鉴于凯玛公司在该案中未提起反诉主张损失补偿,该案就补偿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厘直。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兴业公司对凯玛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象山县××××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8727号〕南侧的4米通道享有通行权;二、凯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位于象山县××××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8727号〕南侧的4米通道上被其挖掘的路面恢复原状;三、凯玛公司在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象山县××××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8727号〕南侧4米通道入口处设置的起降杆不得妨碍兴业公司通行;四、驳回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凯玛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
第100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
0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凯玛公司在分割房产时出具的《承诺书》、象山县人民政府在凯玛公司提交的产权分割申请上的指示、凯玛公司陈述华恒公司自2012年后一直使用案涉通道出入的事实及一审法院对现场勘查的结果,可以得出案涉争议的4米宽通道系兴业公司目前唯一出入通道,故一审判决兴业公司对案涉争议的4米宽的通道享有通行权并无不当。兴业公司使用案涉通道必然影响凯玛公司的土地使用率,在凯玛公司对兴业公司的通行进行一定容忍的情况下,兴业公司亦应对凯玛公司的合理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因凯玛公司未在本案中主张损失补偿,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厘直。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凯玛公司因补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生效判决已确认兴业公司对案涉通道享有通行权,但凯玛公司为兴业公司通行及消防安全需要留取案涉通道,事实上影响了土地使用率,兴业公司应给予适当补偿。至于补偿的标准,凯玛公司在相邻关系中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其亦在使用案涉通道通行,且当初分割产权时明确以凯玛公司留取通道供华恒公司通行为条件等因素,本院酌定兴业公司补偿凯玛公司1500元/月。关于凯玛公司要求兴业公司提供其员工名单及其名下车辆信息的诉讼请求,因此系企业管理问题,且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原、被告的厂区相对独立,兴业公司的通行对凯玛公司安全管理的影响不大,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凯玛公司要求兴业公司分担保安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的补偿费用已包含了相关管理费用,且凯玛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与保安公司签订安保合同,不排除凯玛公司故意扩大损失的可能,故对此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如确有安保需要,原、被告可另行协商。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
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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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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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九十二条及《关
第九十二条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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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条之规定,判
第10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
决如下:一、被告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2016年9月至2016年12月的通行补偿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之后的补偿费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费用;二、驳回被告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
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5元,
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25元,本院减半收取12512.50元,由原告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7612.50元、被告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承担4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科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书记员 朱黄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