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
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
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
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赔偿数额”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损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由渤海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财保广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如仍有不足的,原告的损失自行承担,第三人的损失由原告承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第
第二十七条
二十九条和三
第二十八条、
十条之规定,对
第二十九条和三十条之规定,对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第三人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唐
原告及第三人的损失,对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和第三人产生的损失确定如下:唐飞:1、医疗费:408.3元;2、丧葬费:25233元(50466/2);3、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20);4、被扶养人唐治文、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生活费:385540元(19277×20);5、精神抚慰金:50000元;6、交通费:200元;7、川X30***货车的修理费:62000元。以上2-6项合计985073元。第三人雍朝毅的残疾等级,经重新鉴定不符合10级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其损失如下: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6627.56元,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21日在渠县同仁医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4553.38元,出院休治两月。1、医疗费:31180.94元(26627.56+4553.38);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31);3、营养费:620元(20×31);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2480元(31×80);6、误工费:13095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21日);7、交通费:200元。以上1-4项合计38420.94元,5-7项合计15775元。第三人龙伟忠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30日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33750.63元(33468.63+282);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8日在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1995.5元;2016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11月10日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7949.6元。对其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43695.73元(33750.63+1995.5+7949.6);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19);3、营养费:380元(20×19);4、后续治疗费:5000元;5、护理费:1520元(80×19);6、误工费:13095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10日);7、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20×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1645元;11、鉴定费:890元。以上1-4项合计:49455.73元,5-10项合计73870元。第三人黄光中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25日在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7574.53元,出院休息3个月。对其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27574.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20);3、营养费:280元(14×20);4、后续治疗费:6000元;5、护理费:1120元(14×80);6、误工费:13095元(2016年8月11日至2016年11月25日);7、残疾赔偿金:52410元(26205×20×0.1);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00元;10、鉴定费:1490元。以上1-4项合计34134.53元,5-9项合计71825元。以上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承担的部分。唐飞和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1-4项的费用合计122419.5元,首先在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中赔付,其中唐飞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0.33%,应获得33元的赔付;雍朝毅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31.38%,应获得3138元的赔付;龙伟忠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40.40%,应获得4040元的赔付;黄光中的医疗费所占比例为27.89%,应获得2789元的赔付。唐飞2-6项和雍朝毅5-7项、龙伟忠5-10项、黄光中的5-9项费用合计1146543元,首先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付,其中唐飞所占比例85.92%,应获得94512元的赔付;雍朝毅所占比例1.38%,应获得1518元的赔付;龙伟忠所占比例6.44%,应获得7084元的赔付;黄光中所占比例6.26%,应获得6886元的赔付。唐飞的财产损失62000元,首先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中赔付后,剩余60000元。交强险赔偿赔付后剩余部分,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品后,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按照30%的责任比例承担。唐飞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5.7元(408.3-33×0.85×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后余额:279.6元(408.3-33-95.7);2、2-6项:267168.3元(985073-94512×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死亡伤残费后余额:623392.3元(985073-94512-267168.3);3、川X30***货车的修理费:18000元(62000-2000×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财产损失后余额:42000元(62000-2000-18000)。原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获赔:(33+95.7)+(94512+267168.3)+(2000+18000)=381809元。第三人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在交强险赔付后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分别支付如下:雍朝毅的各项损失:1、1-4项:8996.89元(38420.94-3139×0.85×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医疗费后余额:26284.11元(38420.94-3139-8996.89);2、5-7项:4277.1元(15775-1518×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死亡伤残费后余额:9979.9元(15775-1518-4277.1)。龙伟忠的各项损失:1、1-4项:11580.75元(49455.71-4041×0.85×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后余额:33833.96元;2、5-10项:20035.8元(73870-7084×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死亡伤残费后余额:46750.2元(73870-7084-20035.8)。黄光中的各项损失:1、1-4项:7993.11元(34134.53-2789×0.85×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医疗费赔付后余额:23352.42元(34134.53-2789-7993.11);2、5-9项:19481.7(71825-6886×0.3),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死亡伤残费后余额:45457.3元(71825-6886-19481.7)。唐飞驾驶川X30***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广安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其中司机赔偿限额为100000元/座×1座,乘客赔偿限额为50000/座×2座。唐飞2-6项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死亡伤残费后余额:623392.3元由被告财保广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最高限额100000元后余额:523392.3元(623392.3-100000)。被告财保广安公司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最高限额100000元(50000×2)支付给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三人各100000/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和被告财保广安公司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后余额:唐飞未获赔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79.6元;2、2-6项523392.3元;3、川X30***货车的修理费42000元。以上合计565671.9元,因唐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0%),未获赔余额由童香等六原告自行承担。雍朝毅未获赔的各项损失:(26284.11+9979.9-33333.33)=2930.68元。龙伟忠未获赔的各项损失:33833.96+46750.2+890(鉴定费)-33333.33=48140.83元。黄光中未获赔的各项损失:23352.42+45457.3+1490(鉴定费)-33333.33=36966.39元。第三人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由被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后,未获赔的各项损失由童香等六原告赔付。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分别向第三人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支付如下:雍朝毅:(3138+1518)+(8996.89+4277.1)=17929.99元;龙伟忠:(4040+7084)+(11580.75+20035.8)=42740.55元;黄光中:(2789+6886)+(7993.11+19481.7)=37149.81元。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支付381809元,向第三人雍朝毅支付17929.99元;向第三人龙伟忠支付42740.55元;向第三人黄光中支付37149.8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支付100000元;分别向第三人雍朝毅支付33333.34元,第三人龙伟忠支付33333.33元,第三人黄光中支付33333.33元。三、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分别向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支付2930.68元、48140.83元、36966.39元。四、驳回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第三人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34元,由被告陈小峰、蒲莉负担5500元,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负担12444元,第三人雍朝毅负担390元。(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5161元至本院执行时止)。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一审认定唐治文、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四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年计算错误,根据四人已认定的扶养人情况,每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19277/年/2计算,应先计算四人相同的10年,合计已超过19277/年的标准,按19277/年计算10年;再计算唐治文、唐某乙、唐某丙等三人相同的3年,合计也已超过19277/年的标准,按19277/年计算3年;再计算唐治文、唐某丙等二人相同的2年,合计为19277/年的标准,按19277/年计算2年;唐治文的扶养年限还余4年,即按照19277/年/2计算4年。以上四人合计应按19277/年计算17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即为327709元。该费用应纳入死亡赔偿金范畴。一审认定其余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对其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多计算了(385540-327709=)57831元,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称该费用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童香等人的精神抚慰金依法确定在交强险中赔付,剩余部分已经按照责任比例进行了分担,故渤海保险公司上诉称应由死者自行承担4万元的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172
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172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即“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向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支付100000元;分别向第三人雍朝毅支付33333.34元,第三人龙伟忠支付33333.33元,第三人黄光中支付33333.33元”,“三、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分别向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支付2930.68元、48140.83元、36966.39元”,“四、驳回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第三人雍朝毅、龙伟忠、黄光中的其它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1725民初23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将“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支付381809元,向第三人雍朝毅支付17929.99元;向第三人龙伟忠支付42740.55元;向第三人黄光中支付37149.81元”,变更为“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支付323978元,向第三人雍朝毅支付17929.99元;向第三人龙伟忠支付42740.55元;向第三人黄光中支付37149.8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4元,由被上诉人陈小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34元,由被上诉人陈小峰、蒲莉负担5500元,被上诉人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负担12444元,被上诉人雍朝毅负担3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45.70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945.70元,被上诉人陈小峰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童香、唐治文、雷孔玉、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等六人共同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谭 兴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芬 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