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建军与包新智、加尔恒·托合塔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08

第四十八条、

四十八条、第十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第

第二十条、

二十一条、第

第二十一条、

二十二条、第二

第二十二条、

十三条、第二十

第二十三条、

四条、第二十五

第二十四条、

条、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

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各项损失120000元;二、被告包新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各项损失90642.6元;三、被告加尔恒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建军各项损失48132.51元;四、驳回原告王建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原告已缴纳),原告王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1元(原告已缴纳),原告王建军自行负担106.5元,由被告包新智负担1795.2元,由被告加尔恒负担769.3元,与上述赔偿款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呼尔曼哈吉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居 来 提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