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
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代偿还的银行贷款246063.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被告宋良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逾期还款违约金12800元;三、驳回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元,由被告宋良伟负担49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7元,由被告宋良伟负担4991元,原告吉林泰天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时 秋人民陪审员 胡秀香人民陪审员 陈玉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月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