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岸青、薛丽青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21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岸青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丽青借款3000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岸青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薛丽青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其中第一笔借款10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计息,第二笔借款200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计息,两笔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月息均按2%计算)。二、被告河南新中红枣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岸青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薛丽青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岸青、河南新中红枣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岸青主张其私章和部分银行卡由新中公司财务处保管,借条上的私章系公司财务人员未经授权加盖,其不应承担该笔借款的还款责任。但本案中的借条加盖有张岸青的私章,结合薛丽青、许福巧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明本案的借款人为张岸青。综上所述,张岸青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张岸青负

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70元,由张岸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曾小潭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佰玲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