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
六十条、第九
第九十四条、
十四条、第九十
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轶与被告光之树瑜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
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杨轶与被告光之树瑜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二、被告光之树瑜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杨轶59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
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光之树瑜伽健身(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甲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慕婷婷 来自:www.macrodatas.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