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
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被告中国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意见不符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高振通在此次事故中所受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43659.66元;2、误工费18938.2元,高振通为偃师市光明高科耐火材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根据其提供的最近12个月工资表计算其年工资为38092元(1570元+3415元+2811元+2948元+3584元+3616元+1296元+2236元+2935元+5387元+4116元+4178元=38092元),按照其平均工资38092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交通事故发生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79天,误工损失为:38092元/年÷365天×179天=18938.2元,原告主张19044元过高,过高部分应予扣除;3、护理费7387元,高振通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陪护人员因无固定工资收入和收入减少证明,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住院期间陪护天29天,对原告提出出院后60天仍需陪护的主张,提交有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应为:33857元÷365天×(29+60)天=8256元,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387元,本院予以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住院29天,原告主张30元/天标准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290元,住院29天,原告主张20元/天标准过高,应按10元/天×29天=29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综合实际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550元;7、残疾赔偿金108931.68元(27232.92元/年×20年×20%=108931.68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遭受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9、鉴定费1300元;10、鉴定检查费280元;高振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2206.5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共计12000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在赔偿范围内可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剩余72206.54元由被告马智强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441.3元,被告宋继峰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7765.2元(57765.2元减去之前垫付医疗费用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
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
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
第一条、
第二十五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
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
第一条、
人民共和国
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振通1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高振通120000元;二、被告宋继峰赔偿原告高振通各项费用37765.2元;三、被告马智强赔付原告高振通各项费用14441.3元;上述第一至三项,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被告宋继峰、被告马智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高振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继峰负担18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宋继峰负担1840元、被告马智强负担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姬志清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晓曼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