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刘拥力持有的德盛泰来公司17.5%的股权。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于协议
三条约定原告购买第三人刘拥力持有的德盛泰来公司17.5%的股权。首期股权转让款500万元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因该笔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系原告向第三人杨德超借款,协议第二
第二条约定,作为还款担保,刘拥力现将上述股权过户至杨德超名下,此时视为将股权交割于原告。同时,协
条约定,作为还款担保,刘拥力现将上述股权过户至杨德超名下,此时视为将股权交割于原告。同时,协议第八条
第八条约定,该股权虽变更登记至杨德超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仍为原告。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杨德
约定,该股权虽变更登记至杨德超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仍为原告。2015年9月22日,原告与杨德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偿还杨德超借款后七日内将该股权返还给原告,作为还款担保,2015年9月24日,刘拥力将该股权过户至杨德超指定的银华公司名下,但银华公司仅为名义股东,原告为实际股东。2015年10月23日,原告全部偿还第三人杨德超之借款,但第三人杨德超及银华公司未按照约定将股权归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案的原、被告诉讼主体均不适格。被告无权确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只能根据工商登记情况及银华公司的意见协助股权变更登记。在原告未支付全部转让款之前,被告无权为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第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将该股份过户到刘拥力名下,本案适格原告应该是刘拥力。因此,原告没有诉权。第三人
一款规定应将该股份过户到刘拥力名下,本案适格原告应该是刘拥力。因此,原告没有诉权。第三人杨德超陈述意见:我既不是股权转让方,也不是股权受让方,也不是股权代持方,与本案争议的股权没有利害关系,不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拥力、银华公司未陈述意见,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德盛泰来公司工商登记查询信息、转款明细复印件一宗、收条、汇款凭证、股东会决议等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兰华与刘拥力均系德盛泰来公司股东。2015年9月23日,原告兰华与第三人刘拥力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兰华受让刘拥力持有的德盛泰来公司17.5%的股权,总价款1400万元,该款分三笔支付,第一笔500万元由兰华向第三人银华公司借款进行支付,在借款期间,兰华同意先将该笔股权过户到银华公司名下作为还款担保,待兰华还清借款本息后,银华公司将该笔股权过户到刘拥力名下,刘拥力再将股权过户到兰华名下,同时,兰华以其持有的德盛泰来公司15%的股权办理质押担保,在工商局办理正式股权质押手续。其后,兰华在2015年12月31日前,向刘拥力支付股权转让款500万元,在2016年6月30日前,再向刘拥力支付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刘拥力收到上述款项三个工作日内,解除兰华提供的德盛泰来公司15%股权质押,完成本次股权交易”。另,2015年9月22日,第三人杨德超作为出借人,德盛泰来公司、兰华作为借款人,李海涛、赵玉千、山东澄波湖水世界娱乐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共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500万元,专项用于借款人购买德盛泰来公司股东刘拥力的股份,借款期间为四个月,月息三分。刘拥力同意将其持有的17.5%的股份转让给杨德超指定的银华公司,并以该股权作为还款担保,待借款人还清出借人本合同所有债务后,出借人在七个工作日内将该股份零价格过户到刘拥力名下。2015年9月22日,德盛泰来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兰华、赵玉千、刘拥力、冯誉膑(委派代表刘平)以及银华公司代表李海涛出席,一致同意兰华受让刘拥力持有的17.5%的股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兰华使用杨德超借款500万元向刘拥力支付了首笔股权转让款,刘拥力已将约定股权变更登记至银华公司名下。本院认为:兰华与刘拥力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予遵照履行。原告兰华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自行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首先,原告兰华提交的偿还500万元借款的收条系杨明兰出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杨明兰与杨德超的法律关系,亦未举证证明杨明兰有权代杨德超收款;其次,原告兰华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将其持有的德盛泰来公司15%的股权向第三人刘拥力办理质押担保登记。且被告德盛泰来公司及第三人杨德超均不认可原告的主张。因此,在上述两项条件均不具备的前提下,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符合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
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兰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长星审 判 员 刘振江人民陪审员 肖立军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晓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