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
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丹弗牌车用润滑油,并出具欠条给原告,是对原告货款的认可,故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
第六十四条、
四条、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云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正富货款1403
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云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正富货款14030元。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75.5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减半收取75.50元,由被告谢云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俊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根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