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春兰与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文书 · 裁判文书 · 公布 2017-09-19

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

第一百零七条、

百零七条、第一百

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春兰劳动报酬223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元,由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周春兰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扬州瑞鼎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瞿森斌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