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钟
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郑钟洪将丰台区帝京路5号院2号楼5层505号房屋的产权登记过户至原告郑钟洪名下。”2014丰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郑钟洪申请本院执行该判决书,执行中经查,2012年10月18日,王志群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并于2012年12月21日,将涉案房屋过户与肖汉明。郑钟洪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本院前往丰台区房屋管理部门调取涉案房屋交易相关材料,经查,2000年7月23日,锦丰公司(卖方、甲方)与王志群(买方、乙方)签订《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的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5号A-505房屋,房屋产权登记面积51.49平方米,房屋售价为每建筑平方米4414.44元,价款合计为227300元。合同中,双方未对房屋价款支付、房屋交付、过户等事宜予以约定。2003年3月18日,锦丰公司(甲方)与王志群(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公司开发建设的丰台区北京丰台科学城帝京路5号A座505号房屋,地址变更为:丰台区帝京路5号院2楼5层505号。面积:51.49平米。价格:227300元。购房人:王志群,身份证号码:×××”。郑钟洪立案时将肖汉明作为本案共同被告起诉,庭审中,肖汉明之女肖军作为肖汉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肖汉明提交其与王志群所签房屋买卖合同、居间合同及付款明细等证据,证明经中介公司居间,肖汉明看房后于2012年12月购买王志群名下涉案房屋,支付了全部购房款1061950元并入住居住使用房屋至今,其系善意买受人,后郑钟洪撤销了对肖汉明的起诉。庭审中,郑钟洪主张,生效的2014丰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郑钟洪2001年从锦丰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并居住使用至2012年的事实予以确认,而法院调取的证据显示王志群于2000年从锦丰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2012年王志群取得产权证后二个月即将涉案房屋出售与肖汉明,王志群的购买行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疑点,如王志群与锦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仅载明房屋总价款,并未对付款方式、房屋交付、过户等重要事项进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却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等,且2012年王志群取得产权证时在房屋管理部门记载的房屋价格为227330元,与合同价格有30元出入。另2014丰民初字第00300号案件庭审中,锦丰公司亦未曾提及涉案房屋已出售与王志群的事实,故原告认为锦丰公司与王志群之间的购买行为系虚假合同,合同日期系倒签,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了郑钟洪的合法权益。涉案房屋现已过户至肖汉明名下,郑钟洪与锦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不能,故应予解除。庭审中,郑钟洪提交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房地产评估报告》,评估费为3000元,该报告确定涉案房屋2016年1月29日的房地产正常市场价值为146.16万元。郑钟洪称北京市房价于2016年至2017年间大幅上涨,其方仅按评估机构出具的2016年1月时点的房屋价格主张赔偿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4丰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结算协议》、查询材料、评估报告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已生效2014丰民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郑钟洪与锦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为有效合同,判决锦丰公司将涉案房屋过户与郑钟洪,但该房屋现已过户至案外人肖汉明名下,郑钟洪与锦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不能,应予解除,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锦丰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出售与第三人的事实,致使双方所签合同解除,锦丰公司应当将郑钟洪支付的购房款悉数返还并支付利息,赔偿房屋涨价损失,并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赔偿责任。关于房屋涨价损失,郑钟洪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房屋起诉时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参考该评估结果对房屋涨价损失予以确定,评估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锦丰公司与王志群所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郑洪钟于庭审中所述王志群与锦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存在诸多不合交易常理之处,但本院从房屋管理部门调取涉案房屋交易备案材料显示,王志群与锦丰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先于郑钟洪,郑钟洪主张王志群与锦丰公司恶意串通,倒签虚假合同,并无确凿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故本院对郑钟洪要求确认王志群与锦丰公司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郑钟洪要求锦丰公司与王志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锦丰公司、王志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与答辩,依据郑钟洪提供现有证据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
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钟洪与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一年一月五日订
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郑钟洪与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〇〇一年一月五日订立的《北京市外销商品房买卖契约》。二、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郑钟洪已付购房款二十二万七千三百元及利息(以二十二万七千三百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二〇〇一年一月五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钟洪房屋涨价损失一百二十三万元。四、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郑钟洪一倍已付购房款二十二万七千三百元。五、驳回郑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
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阳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人民陪审员 田 磊二〇一七年九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莹孙超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